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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公一刑诉〔2018〕14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乡**村**组。因贩卖毒品罪,2001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廖光山,绰号“三娃”,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贩卖毒品嫌疑,2017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均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17年10月17日经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执行。现均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廖光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廖光山并要廖光山与其一同到广州**,由廖光山联系毒品卖家(身份不详)购买毒品后再准备贩卖给他人及供其本人吸食一部分,刘某某答应给廖光山一定好处费,廖光山表示同意。9月9日21时许,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A2D****的小型汽车来到廖光山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六区**路**号的租住处楼下,二人会面后,由刘某某驾车与廖光山一同来到广州**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见面后,刘某某支付给微信名称为“那个谁、想你了”的毒品上家人民币共计68000元,该男子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给到刘某某。为此,刘某某支付给廖光山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随后,刘某某与廖光山又一同驾车于次日凌晨1时许回到廖光山的上述租住处**房。在此伏击的公安民警将刘某某、廖光山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内查获上述疑似毒品(重量为0.9861千克);从该房间查获疑似毒品3包(重量共计6.82克)及吸毒工具若干。

经检验,上述所查货的疑似毒品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辨认、取款凭证、视频监控截图及辨认、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甲、朱某某、万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廖光山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送检样品分析结果说明;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廖光山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做毒品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廖光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光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刘某某、廖光山均因毒品犯罪被判刑,是毒品犯罪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义

2018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廖光山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讯问笔录复印件二份。

4.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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