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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梁某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路**小区**栋**号。因吸毒,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组**号。因吸毒,于2012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0时许,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区双桂街道七匹马转盘“米其林”轮胎门市前见面,刘某某表示同意,二人相继到达约定地点。唐某某将800元现金交给刘某某,并在约定地点继续等待。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华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区人民西路西池广场永辉超市门口交易。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华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再次返回本区双桂街道七匹马转盘“米其林”轮胎门市前,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唐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100元毒资,从唐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98克)。

2020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华,向其购买二包毒品海洛因,张某华表示同意,二人约定在本区人民西路梁某中医院对面人行道见面。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华到达约定地点后,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八包(共计净重2.87克)。

经检验,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华的供述和辩解;

4.​ 毒品检验报告;

5.​ 辨认等笔录;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0.98克,被告人张某华贩卖毒品的数量是3.85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华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华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检察官助理:于峰

2020年8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59442****

;被告人张某华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2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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