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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聂某甲、聂某某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9********,汉族,文盲,系盲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2********,汉族,文盲,系盲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镇**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0********,汉族,文盲,系盲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5********,汉族,文盲,系盲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3********,汉族,文盲,系盲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0********,汉族,文盲,系盲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聂某甲、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为了达到向刘庄店镇陈庄村的村民于某某、于某甲索要钱财的目的,于2019年11月14日到刘庄店镇晏老家于某某的大舅哥晏某某家无故辱骂,2019年11月16日、17日、20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又组织王某某、王某甲、聂某甲、聂某某等盲人到刘庄店镇陈庄村无故滋事,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聂某甲、聂某某等人又到于某甲妻子的娘家刘庄店镇崔老庄村无故滋事辱骂。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聂某甲、聂某某到刘庄店镇陈庄行政村无故滋事辱骂,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聂某某、聂某甲、王某甲、王某某、戚某某到刘庄店镇崔老庄村滋事。六被告人多次通过游街辱骂于某甲、于某某及其家人、周围村民、喷绘侮辱性语言。在行政村干部多次劝解、派出所民警多次批评制止的情况下,继续实施辱骂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证人刘某乙、范某乙、 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于某甲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聂某甲、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聂某甲、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聂某甲、聂某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聂某甲、聂某某系盲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聂某甲、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聂某甲、聂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丽

检察官助理:徐金凤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聂某甲、聂某某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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