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路**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从六盘水出发,经昆明前往耿马县**镇,准备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同年4月9日22时30分许,刘某某、张某某步行途经耿马县**时,被临沧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次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同年4月12日左右,刘某某、张某某从镇康县**镇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同年6月17日22时许,刘某某、张某某从缅甸老街非法入境至中缅边境“S**”至“S**”号界桩之间的“**”附近便道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分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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