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和2019年10月1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在开封市学院门夜市摊,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找正在夜市摊吃饭的朱某某、陈某某喝酒,遭二人拒绝,后刘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同行的被害人方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遂伙同同行的胡某某(已判决)、冯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8〕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19年1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 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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