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5********,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乡**村,现暂住高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务工。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94********,山东省高密市人,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为高密市**村,现居地为高密市秦家岭社区,无业,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6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1月29日退回高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9日高密市公安局以刘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在微信中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等人来到高密市湖滨花园小区南门找到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打耳光的方式将张某乙面部、嘴部、左耳部打伤,致使张某乙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张某乙对刘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政
2o2o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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