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镇**村。于2000年,因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2年,因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6年,因盗窃罪被阳谷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8年1月24日,因盗窃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5月15日执行刑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到案;2019年11月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6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乡**村。于2004年1月12日,因抢劫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两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0月10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月24日,因盗窃罪被运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6月7日执行刑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到案;2019年11月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有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事实一: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驾驶一摩托车行至台前县夹河乡医院,在该医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黑马牌电动车价值1882元。
事实二:2019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在范县盛世兰亭小区内盗窃赵某某一黄色赛克牌二轮电动车,2019年10月20日刘某某将该车以800元价格卖给陈某,并分给张某某200元钱。经鉴定,被盗赛克牌电动车价值为1712元。
事实三:2019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夹河乡**服装厂。二人在该服装厂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尚QQ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尚QQ电动车价值为1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2.书证;3.证人薛某某、董某某、张某等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陈家兴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换押证》两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两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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