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江西宜春市袁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大道**号**宿舍。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2014年1月17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宜春市袁州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先赊欠再从销赃所得中付给较高额租车费的方式租乘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接送并帮助装卸赃物,多次携带蛇皮袋到宜春、分宜等地工地上盗窃钢架铁扣,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2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接送及帮助装卸赃物,从宜春市袁州区**镇**学校工地盗走300个铁扣,销赃后付给被告人张某某18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铁扣价值人民币1577元。
2、2020年4月的另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接送及帮助装卸赃物,从宜春市袁州大道**工地一建筑楼内盗走300个铁扣,销赃后付给被告人张某某2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铁扣价值人民币1467元。
3、2020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接送及帮助装卸赃物,从分宜县**镇**村建设工地盗走500余个铁扣,销赃后付给被告人张某某3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铁扣价值人民币2628元。
4、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接送及帮助装卸赃物,从分宜县**厂**工地盗走约800个铁扣,销赃后付给被告人张某某3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铁扣价值人民币3887元。
5、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蛇皮袋,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接送至分宜县环城西路附近工地盗窃,未果。
6、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接送及帮助装卸赃物,从分宜县亚林中心**工地盗走500余个铁扣,销赃后付给被告人张某某3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铁扣价值人民币26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3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刘某某经上网追逃于2020年10月7日在宜春市袁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向2020年8月5日凌晨被盗钢架铁扣的被害方退赔人民币3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钢架铁扣(照片),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收条、领条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严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2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换押证贰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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