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期间,因追究余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押回,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预谋后一起到宜阳县张午镇平南河滩,盗窃**生态治理工程三期堤顶防汛路施工队存放在河道内的备用沙石料150立方。经鉴定,被盗沙石料价值为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邵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话后自动到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若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素敏
检察官助理:郭佳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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