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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均为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被灵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及住址均为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1年,同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灵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二人由于经济拮据,便商议到外地盗窃作案,先后哄骗周某某、孙某某为司机,刘某某负责寻找选择作案目标并翻墙入户盗窃,张某某负责望风,在泾川县、灵台县、庆阳市西峰区、陕西长武县、彬州市辖区盗窃作案共1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2560.27元。

1.2019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周某某驾驶晋AY79**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泾川县太平乡何家村刘家堡社史某某家,未盗得物品。

2.2019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周某某驾驶晋AY79**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灵台县什字镇青岗铺村阳坡社李某某家,盗得一串麻钱共34枚,7张面值为1元人民币,2个“中西”币,一张一市斤粮票,总价值41.1元。

3.2019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周某某驾驶陕D258**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灵台县独店镇冯家堡村小户中社张某乙家,盗得人民币3400元、银手镯2枚,总价值3700元。

4.2019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周某某驾驶陕D258**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灵台县中台镇坷台村庙沟社杨某某家,盗得现金360元,麻钱11枚,猴子挂件1个,铜币1枚,总价值390元。

5.2019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周某某驾驶陕D258**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灵台县什字镇胜利村北庄社于某某家,盗得银元17枚,总价值34元。

6.2019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周某某驾驶陕D258**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灵台县什字镇郭家老庄村南沟社王某某家,盗得人民币2400元。

7.2019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孙某某驾驶陕DW63**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陈户村陈北组38号陈某某家,金戒指1枚、玉石摆件1个、银元1枚、珍珠项链2条,三个套在一起的银手镯,总价值3532.17元。

8.2019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孙某某驾驶陕DW63**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陕西省长武县巨家镇韩党村三社贺某某家,盗得银牌1个,麻钱33枚,人民币910元,总价值1243元。

9.2019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孙某某驾驶陕DW63**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甘肃省灵台县独店镇景村村北上社王某某家,未盗得物品。

10.2019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孙某某驾驶陕DW63**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甘肃省灵台县独店镇景村村北上社田某某家,盗得人民币220元。

11.2019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孙某某驾驶陕DW63**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窜至陕西省彬州市义门镇庙岭村二组辛某某家,盗得人民币300元、玉手镯1个,总价值5300元。

12.2019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孙某某驾驶陕DW63**小轿车,上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陕西省彬州市义门镇庙岭村二组程某某家,盗得外币一套,现金2700元,总价值5700元。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破案后,盗得的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赔)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某等失主陈述,赵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刘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英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灵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证2份;

3.小轿车1辆,车钥匙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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