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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破环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永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租住延安市宝塔区**镇**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破环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永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1.202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事先准备好扳手和钳子,开车到(经辨认)宝塔区李渠镇崔家仡佬村宝塔采油厂刺114井场,当时抽油机正在生产原油,确定周围没有人后,刘某某打开井场配电箱,关闭电源闸刀,用钳子剪断电动机电源线,用扳手松电动机底座螺丝。张某某驾车在井场外放哨。刘某某把电动机卸下来后,和张某某一起将的电动机抬放至车后备箱内。谎称是搅拌机上的电动机,卖给(现场辨认)再生资源公司红江回收站张侯林处,卖得200元现金(2张100元面值)。

2.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驾车到(经辨认)宝塔区李渠镇崔家仡佬村宝塔采油厂刺387井场,观察发现周围没有人后,刘某某先将配电箱电源总开关关闲,用钳子将电动机电源线剪断,然后刘某某和张某某分别用扳手将电动机与底座松开,井场总共4台电动机,每人拆了2台,两人给车后备箱放了3台,后排座放了1台。(四台电动机经宝塔区经济发展局价格鉴定价值人名币4742元)谎称是机械上拆下来的电动机卖给了(现场辨认)位于姚店镇的延安市宝塔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六收购门市张学科处,卖得736元(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收款)。

3.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驾车到(经辨认)宝塔区川口乡同岔村南泥湾采油厂2101井场,观察发现周围没有人。井场正在生产原油,张某某首先将井场总电闸关闭,接着用钳子剪断了电动机的电源线,刘某某开车去井场外放哨,张某某带着扳手和钳子拆电动机固定螺丝。过了一会,刘某某发现有人向井场方向过来,就和张某某逃跑了,后路过一个坝梁被南泥湾采油厂保卫科巡逻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宏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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