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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窝藏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6********,汉族,文盲,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永宁县**镇**小区**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5********,汉族,文盲,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永宁县**镇**小区**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亚洲,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8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兄长张某甲(已判决)因琐事与其堂哥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张某甲顺手拿起半截木棒朝张某乙打去,张某乙阻挡未果,被木棒打在头部左鬓角处,致张某乙死亡,案发后张某甲外逃。1988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结婚,婚后在宁夏永宁县**镇生活。1995年左右,张某甲到二被告人的家中后,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张某甲系犯罪被追逃人员。此后张某甲又多次到二被告人的家中短暂居住逃避侦查。2016年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银川市打工,其位于**镇**小区的家中无人居住,便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张某甲。2017年冬天开始,张某甲每年春节前后都在该处居住逃避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给张某甲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和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电话卡、存折以方便张某甲使用。

2020年3月11日,宁夏永宁县**镇**村委会的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在摸排人口时发现张某甲无法证明其身份,至此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隆公(刑)勘[2020]第172号、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明知张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身份证、存折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刑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应

检察官助理:魏琪琪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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