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玉田县,住玉田县*镇*村*街*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住乐亭县*镇*村*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住乐亭县*镇*村*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驾驶渔船从乐亭县浪窝口码头出海,向南行驶至货轮锚地附近(N39°03’,E119°05’),使用拖网进行捕捞作业。当日中午11点多,三被告人正在捕捞作业时,被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同时起获非法渔获物皮皮虾29.4公斤、海杂鱼25公斤。经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非法渔获物于当日的市场批量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663元。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认定,其使用的网具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该网具在渤海属于禁止使用的网具。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2020年10月10日,在本人知情、自愿且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0年休渔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伏季休渔制度宣传照片、乐亭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乐亭县渔政管理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网具认定书、乐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网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善元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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