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19〕180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0********,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奉节县人,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组**栋3-6。2016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3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7********,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奉节县人,无业,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单元**室,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2006年12月18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2012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8年4月16日减刑释放;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分别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临沂市兰山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刘某某作案三起,贩卖甲基苯丙胺379.69克;张某某作案两起,贩卖甲基苯丙胺279.69克;高某某作案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28.19克;周某某作案七起,贩卖甲基苯丙胺4.4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8克。
2、2019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将毒资38800元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将部分毒资转给刘某某。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将6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小区附近以每克310元的价格将6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获得冰毒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内进行贩卖。
3、2019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以3000元的价格向周朕铭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3克。
4、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张廷旭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5克。
5、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城,以30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3克。
6、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城,以10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小包,重约1.2克。
7、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赶到重庆与张某某、刘某某见面后协商具体购买甲基苯丙胺事项。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收到被告人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12900元后多次向张某某转款共计43980元,并向刘某某的支付宝内转款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毒资后多次将其中的30500元转给刘某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2019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附近,将两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收到被告人张某某转交的甲基苯丙胺后驾车离开。
2019年3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菏泽市**县的**高速**收费站将被告人高某某查获,从高某某驾驶的鲁******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方向盘下方的工作台内查扣晶体状颗粒物两包,共计219.69克,经鉴定,查扣的两包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以25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100克。2019年3月3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从其车内查获晶体状颗粒物共计9包,重7.25克,查扣红色药片4包,重1.99克。经检验,查扣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以5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4克。
10、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以10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1克。
11、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花园小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旭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6克。
12、2019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6克。
13、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3克。
14、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南的**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石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l克。
15、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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