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区**路**号,住宜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住宜昌市点军区**街**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9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街**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2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公安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并案处理,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9月27日、2020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 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屈某某、张某某分别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营业执照(屈某某公司:宜昌市**传媒工作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0MA4D******;张某某公司:宜昌**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并利用上述营业执照办理了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卡和U盾等资料,随后将上述营业执照等资料以每套1000元至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再以每套14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套营业执照转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手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每张银行卡7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屈某某、张某某等人手中收购银行卡(包含绑定的电话卡、U盾)共22套,并将上述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45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从胡某某、蔡某某等人手中收购银行卡(包含绑定的电话卡、U盾)共11套,并将上述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中的5套以每套70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照片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韩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屈某某、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燕妮
检察官助理:熊琴芹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6710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区**街**村**组**号,联系电话1558795****;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7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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