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灿眼镜”,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7********,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乡市**号,现住湘乡市东山街道东方**栋**号。2003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5********,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路**号。2005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斌胖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5********,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村**组**号。2003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14日因寻衅滋事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4********,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乡市**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巷**号。2004年1月26日因犯绑架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3********,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广场**期**栋**房,现住湘乡市**路**花园**栋**单元**号。2010年10月11日因寻衅滋事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湘乡市**村**组**号。2007年1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7********,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村**组**号。2014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25日减刑释放;2019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湘乡市**村**组**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山枣镇龙泉村**组**号。2010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九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九被告人,听取了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
2010年以来,以被告人刘某某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三次以上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网罗刑满释放人员、吸毒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以刘某某经营的“木子春天”茶楼为踞点,通过高利放贷、帮人收债等方式非法敛财,树立非法权威,逐渐壮大势力,在当地颇具恶名。该组织人数众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组织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和地位,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舒某某、陈某某为组织成员。
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刘某某向团伙部分成员发放报酬、给予经济好处、准许参与高利放贷牟取非法利益等方式,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利用组织势力,操控民间放贷业务,获取高额利息,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被告人刘某某为首的组织长期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以暴力、威胁、滋扰、纠缠、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在湘乡市民间借贷行业形成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给当地群众造成了较大的心理恐慌,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刑)为帮罗某某(已判刑)以砸夜宵摊的方式教训何某某带的“小弟”孙某某、周某某(已判刑)等人,应丁某某(已判刑)的要求,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刑)带领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及龙卫、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湘乡市开车赶到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听候罗某某的调遣。张某某、王某某、舒某某等人在罗某某的办公室领取了刀棍和用于识别的军帽后,于当日23时许来到**附近。张某某、王某某、舒某某等人先是持刀棍误砸了姚某某经营的夜宵摊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持刀棍砸孙某某、周某某经营的夜宵摊并对二人实施殴打,引发孙某某与张某某两方对打,张某某在此过程中被砍成轻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1年初,湘乡市湘林建材有限公司(原三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林建材)股东左某某、黄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刘某某以5%的月息借款4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为索要债务,将左某某控制在湘乡市左岸茶楼、南门口城南茶楼包厢内进行言语威胁,逼迫左某某转让湘林建材股权。2011年9月27日15时许,刘某某指使文某某纠集吴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湘林建材索要债务,因未找到左某某,文某某、吴某某先后采取砸计算器、键盘,辱骂左某某的姐姐左某甲,威胁工人停工的方式进行滋扰,被湘乡市公安局昆仑桥派出所干警训诫。在得知左某某回到湘林建材后,刘某某赶到现场伙同文某某、吴某某继续采取威胁、辱骂的方式向左某某逼债,直至左某某的哥哥左某乙向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后,刘某某、文某某、吴某某才离开。2011年10月18日,刘某某纠集文某某和吴某某来到湘林建材,采取滋扰、不准吃饭、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左某某索要债务,期间刘某某将尿撒到左某某身上。左某某被迫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将债权人改为文某某,本息合计57.2万元,月息仍为5%。2011年10月20日下午,文某某为向左某某索要债务,纠集吴某某来到湘林建材进行哄闹、滋扰、纠缠,左某某报警后吴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陈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获知湘林建材存在因债务纠纷被其他债权人堵门、堵路的情况,遂以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出面处理纠纷为由向左某某、黄某某索要1.5万元的“保护费”,张某某分得5000元。2012年8月5日上午,因湘林建材的股东罗某甲的妻子黄某甲采取锁门的方式要求左某某、黄某某归还投资款,张某某及被告人文某某、陈某某闻讯赶到后与黄某甲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将黄某甲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11月13日,张某某以左某某未支付“保护费”为由到湘林建材堵门闹事,后张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4年3月21日,肖某某为替吴某甲偿还债务,以4.5%的月息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扣除了首月息1.8万元和吴某甲欠刘某某利息2.6万元,实际得款35.6万元。2014年7月5日,肖某某归还本金30万元,尚欠刘某某10万元。
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在湘乡市红仑工业园将肖某某带至车上,以卡脖子的方式威胁肖某某,称如不还款将伤害其家人人身安全。2014年9月3日至9月6日,刘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找到肖某某后将其带至湘乡市华泰酒店居住,让肖某某想办法偿还刘某某的欠款。在此期间刘某某将肖某某的凯美瑞越野车扣走,在肖某某在还清本息后,刘某某以肖某某未支付追债费用为由拒绝还车。
5.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4年3月29日,曾某某为其朋友廖某某以5%的月息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100万元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应刘某某的要求,曾某某出具的借条显示曾某某为借款人、廖某某为担保人、被告人杨某某为出借人。截至2015年1月,廖某某共向刘某某支付利息45万元。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为逼迫曾某某还债,将曾某某控制在刘某某经营的“木子春天茶楼”内约6小时,不允许其喝水、吃饭并进行言语威胁。2015年2月16日,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将曾某某的奥迪Q5汽车及曾某某的妻子刘某甲的宝来汽车强行扣押,威逼曾某某替廖某某还债,在此过程中杨某某对曾某某实施了殴打。在廖某某筹措5万元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等人才将宝来汽车返还给刘某甲。2015年3月31日,曾某某筹集了40万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以曾某某还应支付追债费用及廖某某未支付的利息共计21.5万元为由,拒不归还奥迪Q5汽车,而是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变卖,所得款项占为己有。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刘某某指使李某某等人将廖某某的路虎汽车强行扣押以逼其还债。在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后,刘某某又以廖某某还欠三个月利息为由,迫使廖某某委托其将该车以43万元的价格变卖,刘某某得款15万元。
6.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苏某某以3%的月息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2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9月,苏某某与刘某某签署了《借款结算偿还计划书》,明确苏某某还应归还刘某某50万元,因苏某某无力还款,刘某某遂以各种方式向苏某某逼债。
2017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舒某某对苏某某进行盯守、拦截;到苏某某在湘乡市经营的两家特步专卖店,连续两天采用驱赶顾客的方式干扰店铺正常经营。2017年6月30日,刘某某指使龙某某、王某某去苏某某家中进行滋扰、威胁。后刘某某认为龙某某、王某某对苏某某索债时威逼不狠,遂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对苏某某进行跟踪贴靠约20天,并强行扣押苏某某的本田汽车,在苏某某还款后才退还。2017年10月一天,刘某某为逼迫苏某某变卖其妻子焦某某名下的卡晏越野车,在苏某某家楼下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后焦某某被迫以5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除去偿还银行贷款9万元,刘某某得款47万元。
(二)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4年9月7日,肖某某为摆脱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逼债,说出刘某乙还欠自己10万元一事。刘某某遂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带着肖某某来到刘某乙经营的华东宾馆,以刘某乙欠肖某某十几年本金和利息由威逼刘某乙写下欠张某某30万元的欠条;扬言要对宾馆进行打砸,迫使刘某乙拿出1万元作为“收账辛苦费”交给杨某某,事后张某某分得4000元。后杨某某、张某某又到刘某乙的经营的湖南**公司进行滋拢、威胁,2014年10月23日,刘某乙被迫向杨某某支付了12万元,杨某某全额转给了刘某某。
2.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向苏某某索债期间,因得知罗某乙欠苏某某80万元,遂安排李某某与苏某某一起到广东清远找罗某乙收账。苏某某从罗某乙处收回15万元后,转账给李某某11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刘某某的债务,1万元系刘某某以付给李某某辛苦费名义索要。
(三)非法拘禁罪
1.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1年2月,朱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20万元,应刘某某的要求,出具的借条显示出借人为被告人文某某。2011年4月25日20时许,因朱某某未按期还款,刘某某授意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朱某某从宁乡县一酒店强行带至湘乡宾馆1201房进行控制,文某某负责看守。4月26日上午,刘某某得知朱某某的朋友在宁乡报了警,遂让文某某以经济纠纷为由向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报案,民警要求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随后朱某某继续被控制在湘乡宾馆1201房。4月27日下午,江某某在朱某某的求助下赶到湘乡宾馆,支付5万元并将两台车押在刘某某手中。4月28日7时许,江某某代朱某某清偿全部债务后,朱某某才被允许离开,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50余小时。事后刘某某分给文某某约3000元报酬。
2.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1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已判刑)为逼迫黄某某出面偿还3万元债务,指使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将黄某某的儿子黄某乙从家中骗出,先后将其控制在湘乡市志诚宾馆、涌鑫宾馆、联盟村民宅等处,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9月25日3时许,直至黄某乙的家属报警后王某甲才将黄某乙放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70余小时。
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黄某丙委托向胡某某追要20万元债务,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具体负责。随后,张某某等人在湘乡市望春门东风路的芙蓉宾馆门口扣走胡某某驾驶的汉兰达越野车以逼其还债。几个月后,胡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一宾馆住宿时被刘某某、张某某找到,胡某某被控制在该宾馆内,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胡某某还钱。次日上午,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胡某某带至湘乡市刘某某经营的“木子春天茶楼”继续逼债,并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胡某某取款5万元交给张某某才得以脱身。后吴某甲代胡某某清偿全部债务后,刘某某才将汉兰达越野车还给胡某某。事后黄某丙向刘某某支付了1万元报酬,刘某某分给张某某30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4年,刘某丙向陈某甲(另案处理)借高利贷并出具29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陈某甲的委托向刘某丙追债,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具体负责。2015年5月19日13时许,为方便向刘某丙讨债,陈某甲在刘某某的授意下分别向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条伪造债务,承诺要到了钱会支付收账费用。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跟随陈某甲来到刘某丙经营的“金牛茶酒楼”,以陈某甲欠其290万元为由逼迫刘某丙还钱。被刘某丙拒绝后,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将刘某丙控制在包厢内,对其进行辱骂、威胁和纠缠。在此期间,刘某丙两次向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报警,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民警训诫离开后继续对刘某丙进行看守,并将茶楼大门锁上。5月20日8时许,因刘某丙身体不适杨某某等人才同意刘某丙的家人送刘某丙去医院急救,后又采取锁大门的方式导致“金牛茶酒楼”不能正常经营。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于5月21日、5月29日来到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正在住院治疗的刘某丙进行恐吓,刘某丙报警后才离开。
(四)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向曾某某催收债务,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多次到曾某某位于湘乡市昆仑桥滨河北路昆仑花园旁的家中,以威胁、恐吓、滋扰方式施压。2015年3月30日晚,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进入曾某某家中大声吵闹,声称曾某某如不马上归还欠款,就要一直住在其家中,还以通宵打麻将的方式干扰曾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2015年6月25日,曾某某报警后湘乡市公安局昆仑桥派出所民警出警时登记了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并对其进行训诫。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外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19日15时许,丁某某帮其女友刘某丁向彭某甲索要2000元债务时在电话中与彭某甲发生口角,遂让被告人文某某纠集吴某某、“艺妹子”(基本情况不明)等人携带12把“管杀”在湘乡市月山镇石柱地段会合。丁某某、文某某等人将彭某甲的车逼停后试图将其带走,在遭到反抗后持凶器对彭某甲进行围殴,事发后丁某某通过文某某向彭某甲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湘乡市公安局月山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吴某某为逃避处罚,驾车冲向设卡堵截的警车,导致两名民警受伤、一台警车和一台私家车受损。吴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刘某某不动产3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舒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纠集他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拦截、恐吓他人、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多次拦截、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某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人,长期在湘乡市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牟取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当地经济发展环境、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组织成员,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舒某某、陈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文某某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第1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第6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龙某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第1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第6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文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舒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婷
检察官助理:谢罗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舒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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