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刑检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吉林省**建设集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吉林**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乡,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立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春**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安县**乐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林场**组,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街**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6月21日至7月19日,2019年9月3日至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6月6日至6月21日,2019年8月19日至9月3日,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8日16时,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化县**镇**村组织施工**高速公路时,在没有与被占土地的**村村民达成占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因对村民阻止其施工不满,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并出资让张某某找人对**村村民实施殴打,后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汤某某,汤某某在长春市内组织外号为“大言”、“亚军”等八人(均在逃)驾车至**镇**村高速公路工地附近,手持棍棒、塑料管将在场村民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王某乙、段某某、丁某某、范某某等7人打伤,致使上述被害人皮下淤血受伤。经通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王某乙、段某某、丁某某、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汤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征地拆迁承包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工作记录:张某某指认现场记录;
6.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肖某某等七人轻微伤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张某某对刘某某、汤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汤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运龙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汤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七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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