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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宿舍**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楼**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闫某某、姚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日退回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4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5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人至徐州市贾汪区**办事处**门口,对闫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闫某某、姚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闫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逞强好胜,借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尚阁

2019年6月6日 

附:

1.四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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