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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75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黄安,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2019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钱坤,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村**组**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5月21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 月24 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咸宁市**大道“**”楼下,采取用绳索拖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柯某某停放的一台黑色珠峰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40元。

2019 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窜至**广场停车场,采取用绳索拖车的方式盗走一辆大龙牌黑色“鬼火”摩托车。8 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骑着该摩托车外出时被咸宁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扣。经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86元。

2019 年10 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阳”, 窜至**高中对面步行街,采取用绳索拖车的方式盗走一辆跃进牌白色“鬼火”摩托车。后“王阳”骑着该摩托车外出时被咸宁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扣。经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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