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14〕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87********,汉族,初中肄业,住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96********,汉族,初中肄业,住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4人,携带铁门闩、蛇皮袋,到陇县宝平路**号楼顶李某甲饲养的信鸽鸽舍处,由张某甲望风看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3人撬门锁,盗走信鸽20只,其中7只以240元价格变卖给李某乙,9只刘某某自己饲养,4只丢失。经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只信鸽价值106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信鸽14只已发还失主。
2、同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伙同李某丙(另案)4人,携带钢锯条、蛇皮袋子,到陇县宝平路**号楼顶李某甲饲养的信鸽鸽舍处,由李某某和张某某望风看人,李超和张某甲用钢锯条锯门锁时,被李某甲发现,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陇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徐巧玲
2014年12月4日
附注: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3册、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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