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90,汉族,本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5586,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河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603,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444X,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540,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0018,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园**号楼**楼东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6254,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院**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宋某某、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6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平顶山市新华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注册成立,许某某(系单某某之妻)出资4700万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心出资300万元(2010年11月4日股权转让给薛某某,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心退出经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担保、投资、咨询服务,隶属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法定代表人单某某)。2011年,**担保公司虽然取得了河南省工信厅批准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资质,但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担保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无资质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利用**集团旗下的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有限责任公司、项城市****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9个项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承诺使用资金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任平顶山市新华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经鉴定,其任职期间,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203万元,未兑付金额3857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112,680元。另外,其任职期间,还以宋某乙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宋某乙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在**担保公司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143.5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341,855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任平顶山市新华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经鉴定,其任职期间,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985.9万元,未兑付金额1476.5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484,527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任平顶山市新华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经鉴定,其任职期间,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625万元,未兑付金额753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441,451.25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任平顶山市新华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经鉴定,其任职期间,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950.5万元,未兑付金额808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405,244.25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2月至2014年9月任平顶山市新华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经鉴定,其任职期间,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347万元,未兑付金额5042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300,287.25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任平顶山市新华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经鉴定,其任职期间,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365万元,未兑付金额1752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105,948元。
被告人谷某某于2014年4月至9月任平顶山市新华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经鉴定,其任职期间,个人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97万元,未兑付金额217万元,获得工资、提成及奖励32,112元。
上述被告人均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刘某乙、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谷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系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刘某甲系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退赃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宋某某、谷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宋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宋某某、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刘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宋某某、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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