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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捕前住蔚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6月6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15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乡**村,捕前住蔚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6月6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15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街,捕前住蔚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蔚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6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捕前住蔚县**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蔚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30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从蔚县北水泉镇南柏山村村东赌场强行带至蔚县英豪国际酒店,李某某到达酒店后拒不上楼,后郝某某、王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强行抬上电梯,在电梯内郝某某殴打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房间内殴打李某某,张某某接刘某某电话后赶来,在房间内对赵某某实施了殴打,刘某某等人以李某某和赵某某在赌场出老千的名义向二人索要人民币20.5万元,其中和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3万元,和赵某某索要人民币7.5万元。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分别向李某某、赵某某退回13万元和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棍4个、透明壳电子产品2个、黑色塑料壳电子产品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家口宣钢医院住院病历、微信交易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冯某某、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兰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自由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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