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彭水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家中玩耍时,刘某某邀约彭某某、张某某一起去乌江用农药毒虾子,2人均表示同意。之后刘某某载张某某回家拿了3个舀兜返回彭某某家,并在其家里拿了塑料桶和盆。随后,三人驱车前往彭水县善感乡石盆村1组老码头,途中,刘某某、张某某在公路边用塑料桶装砂子。到达老码头后,刘某某使用农药高效氯氟氰菊酯混合砂子,将混有农药的砂子投入乌江中,待河虾浮到河边,刘某某、张某某先使用舀兜将河虾舀到塑料桶中,彭某某安顿好小孩后大约舀了10多分钟,三人在现场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称量3人毒得的河虾共计0.74千克。2020年5月19日,三人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重庆市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河虾中高效氯氟氰菊酯含量为0.11mg/kg,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1号检材中检出氯氟氰菊酯。
案发时间2020年5月6日属于禁渔期,案发地彭水县善感乡石盆村1组老码头系乌江,属《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名录》规定的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及水系图,危害性说明,宣传资料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称重笔录;
3.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管制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管制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15023989****)、张某某(1502576****)、彭某某(1990856****)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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