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9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以下简称**娱乐厅)总经理,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娱乐厅常务副总,住南昌市**洲**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娱乐厅营销部副总,住南昌市经开区**大道**号**栋**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副总,住南昌市新建区**公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总监,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区**栋**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总监,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总监,住南昌市西湖区**路**路**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场**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领队,住南昌市**路**花园**阁**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领队,住南昌市**路**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领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城**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乡**庄**庄**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领队,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乡**村**委)。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6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领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县**区**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领队,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领队,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村**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领队,住南昌市**苑**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区**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领队,住南昌市西湖区**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县**镇**渠**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领队,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娱乐厅资源部领队,住南昌市**路**道**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十八人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路**号**大厦**座**、**、**1室登记成立红谷滩新区**音乐娱乐厅(以下简称“**娱乐厅”),核准登记经营者为何某某(另案处理)。**娱乐厅全部投资股份分为110份,胡某某占股55份,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某某投资占股5份,被告人张某某占股1份,被告人熊某某投资占股1份,被告人高某某投资占股1份,被告人丁某某投资占股1份;万某某、熊某乙、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亦先后投资入股。
**娱乐厅由被告人刘某某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某任常务副总,负责制定规章奖惩制度,管理楼面服务员、包厢消费结算、刷卡明细单登记等;被告人熊某某与易某乙(另案处理)均任营销部副总,负责业务营销、管理业务经理等;被告人高某某任资源部副总,负责管理陪侍人员和各陪侍人员队队长等;被告人丁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均任资源部总监,负责协助高某某管理陪侍人员和各陪侍人员队队长等;先后聘任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芦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戚某某、刘某乙、易某某等人为资源部领队,负责招募并分队管理陪侍人员,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招募陪侍人员成立**队并任队长,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招募陪侍人员成立**队并任队长,被告人孙某某、芦某某、李某某等人各自招募陪侍人员共同组成**队并均任队长,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等招募陪侍人员成立**队并均任队长,被告人于某某招募陪侍人员成立**队并任队长,被告人戚某某招募陪侍人员成立**队并任队长,被告人刘某乙招募陪侍人员成立**队并任队长,被告人易某某招募陪侍人员成立**队并任队长;先后聘任万某某、熊某乙、喻某某等人为业务经理,负责招揽客源、帮客人预订包厢、安排有偿陪侍服务、介绍安排陪侍人员出台卖淫等。
**娱乐厅通过各队队长等招募、雇用年轻女性为陪侍人员,为客人提供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服务。新入职陪侍人员由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先后面试并询问其是否愿意出台卖淫,由被告人刘某某作出录用决定,并按700元、800元、1000元三档分别确定其坐台(俗称“三陪”)小费标准。胡某某、刘某某并对应坐台小费的标准,规定陪侍人员出台单次卖淫和包夜卖淫的价格统一为2500元和3500元、3000元和4000元、3500元和4500元三档;要求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卖淫须经过包厢业务经理同意,不得私自出台,业务经理从陪侍人员卖淫费用中提成10%;客人结算消费时同时预付嫖资的,在包厢消费明细单上另标注为“营销经理提现”,由业务经理次日从单位财务上领取,扣除相应提成后转付给出台的陪侍人员。胡某某、刘某某将上述规定、要求通过开会等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高某某、丁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及易某乙等管理人员和被告人黄某某等各队队长、及各业务经理等人传达并予以执行,由各队队长向所在队的陪侍人员传达。
2018年10月10日,**娱乐厅开始营业。至同年11月8日期间,**娱乐厅通过由业务经理负责联系、安排或同意等居间介绍方式,组织**队李某乙、**队宋某某、**队胡某乙等七十余名陪侍人员与包厢消费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其中于:
一、(万某某、周某某、陈某乙)
1.2018年10月10日晚,经业务经理万某某的助理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李某乙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周某某将扣除提成的卖淫费用2700元和坐台小费700元共35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李某乙。
2.同年10月10日晚,经业务经理万某某的助理陈某乙介绍,**队胡某乙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乙扣除其提成4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胡某乙卖淫费用3600元;
3.同年10月22日晚,经万某某介绍,**队宋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下午,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万某某提成400元。
4.同年10月24日晚,经周某某介绍,陪侍人员王某乙与**包厢的客人至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3000元。次日,王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周某某提成300。
5.同年10月24日晚,经陈某乙介绍,**队彭某某与包厢客人至本市东湖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彭某某卖淫费用3600元。
6.同年11月3日晚,经周某某介绍,**队李某乙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周某某将扣除提成的卖淫费用2700元微信转给李某乙。
二、(熊某乙、吴某某)
7.同年10月16日晚,经熊某乙介绍,**队“嘉**”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熊某乙的助理吴某某(另案处理)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000元,将其中400元提成给熊某乙,其余3600元转付给“嘉**”。
8.同年10月17日晚,经熊某乙介绍,**队“安**”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吴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500元,将其中450元提成给熊某乙,其余4000元转付给“安**”。
9.同年10月26日,经熊某乙介绍,**队“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吴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将其中300元提成给熊某乙,其余2700元转付给“鑫**”。
10.同年10月29日晚,经熊某乙介绍,**队朱某某与包厢客人“杨**”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
11.同年10月30日晚,经熊某乙、吴某某介绍,两名陪侍人员分别与**包厢客人罗某某、万某乙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吴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万某乙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8500元,扣除其中850元提成给熊某乙,其余分别转付给两名陪侍人员。
12.同年11月2日晚,经吴某某介绍,**队豆某某与**厅的客人至该客人家中进行卖淫活动,先后收取客人支付的卖淫费用共3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提成300元。
13.同年11月3日晚,经吴某某介绍,**队周某乙与客人至本市东湖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周某乙通过微信转给**队队长“小**”600元,由小**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提成400元。
三、(李某丙、彭某乙)
14.同年10月13日晚,业务经理李某丙(另案处理)介绍安排一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李某丙的助理彭某乙(另案处理)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李某丙扣除其提成30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出台的陪侍人员。
15.同年10月18日晚,经李某丙介绍安排,**队“可**”与**厅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彭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2500元,李某丙扣除其提成25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可**”。
16.同年10月22日晚,经李某丙介绍安排,**队胡某乙及**队可**、**队刘某丙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后由彭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支付的嫖资共计11500元,李某丙扣除其提成11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胡某乙等三人。
17.同年10月26日晚,经李某丙介绍安排,**队“木**”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李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2500元,李某丙扣除其提成250元后,将余款转付给“木**”。
18.同年10月27日晚,李某丙介绍安排两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彭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7500元,李某丙扣除其提成7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出台的两名陪侍人员。
19.同年10月28日晚,李某丙介绍安排两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李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支付的嫖资共计8500元,李某丙扣除其提成850元后,将余款分别转付给出台的两名陪侍人员。
20.同年11月4日晚,经李某丙介绍安排,**队胡某乙及**队的“娜**”、**队的陈某丙同**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由彭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并分发给胡某乙等3人。
21.同年11月4日晚,经彭某乙介绍,陪侍人员孙某乙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彭某乙收取客人4500元,次日晚,彭某乙按李某丙的交代通过微信转给孙某乙4050元。
四、(许某某)
22.同年10月28日晚,经业务经理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杨某乙与包厢客人邓某某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邓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杨某乙嫖资4500元,其后,杨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许某某提成450元。
五、(李某丁)
23.同年10月31日晚,经业务经理李某丁(另案处理)介绍,**队豆某某、**队姜某某分别与**包厢客人至红谷滩新区**酒店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李某丁将姜某某的卖淫费用3600元微信转给**队队长“冰**”(微信昵称),将豆某某的卖淫费用4000元转给被告人陈某某。
24.同年11月8日晚,经李某丁介绍,**队隋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事后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隋某某转给李某丁提成400元。
六、(罗某乙、杨某丙)
25.同年10月31日晚,经业务经理罗某乙(另案处理)介绍,陪侍人员“雨**”与**包厢客人“出台”卖淫。后由罗某乙的助理杨某丙(另案处理)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扣除300元提成交给罗某乙,其余2700元转付给陪侍人员“雨**”。
26.同年11月1日晚,经杨某丙介绍,**队孙某丙、“小**”分别与**包房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后由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7500元,扣除其提成750元,将其余嫖资交由**队队长转给孙某丙、“小**”。
七、(喻某某、陈某丁)
27.同年10月28日晚,经业务经理喻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订包厢,由喻某某的助理陈某丁(另案处理)介绍,**队谢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通过支付宝先后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谢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陈某丁提成400元,后陈某丁将400元提成交给喻某某。
28.同年11月1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陈某丁同喻某某一起在**包厢招待客人。后经喻某某安排,**队张某丙等三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丁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13500元,喻某某在扣除其提成后,将其余款项分别转给张某丙等三名陪侍人员。
29.同年11月2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陈某丁介绍,**队欧阳某某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丁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欧阳某某卖淫费用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30.同年11月3日晚,胡某某安排客人至喻某某名下**包厢消费。后陈某丁安排一名陪侍人员与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客人嫖资4000元。次日,陈某丁转给出台的陪侍人员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31.同年11月5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业务经理陈某丁介绍,**队石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陈某丁收取客人4000元嫖资后,通过支付宝转给石某某3600元,转给喻某某提成400元。
32.同年11月6日晚,经喻某某事先预订包厢,陈某丁介绍,**队李某戊与包厢客人至**路**大道**酒店开房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下午,李某戊通过微信转给陈某丁提成300元,后陈某丁将提成转给喻某某。
八、(于某乙、郭某某)
33.同年10月16日晚,经业务经理于某乙(另案处理)介绍,**队姜某某同**包厢客人张**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姜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后以现金方式付给于某乙提成400元。
34.同年10月19日晚,经于某乙的助理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陪侍人员刘某丁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郭某某从单位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5000元,扣除其500元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刘某丁4500元。
35.同年10月31日晚,经于某乙介绍,**队田某某至红谷滩新区**酒店与**包厢客人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于某乙通过支付宝收取客人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给田某某2700元。
36.同年11月7日晚,经郭某某介绍,**队陈某戊至**包厢客人入住的酒店与客人进行卖淫活动,收取客人现金支付的嫖资4000元。次日凌晨,陈某戊通过微信转给郭某某提成400元。
九、(李某己)
37.同年10月17日晚,经业务经理李某己(另案处理)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童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后将应付的400元提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己。
38.同年10月20日晚,经李某己介绍,陪侍人员任某某与**包厢客人至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李某己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后,扣除其400元提成,通过微信转给任某某3600元。
39.同年10月20日晚,经李某己介绍,**队“樱**”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李某己从单位财务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4500元,扣除其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樱**”4000元。
40.同年10月22日晚,经李某己介绍,**队“彤**”、**队刘某戊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李某己从客人刷卡支付的共8500元嫖资中提成850元。
十、(郭某乙)
41.同年10月21日晚,经业务经理郭某乙(另案处理)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同包厢客人至本市**路一酒店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童某某在收到客人微信转帐的3000元嫖资后,通过微信转给郭某乙提成300元。
42.同年10月26日晚,经郭某乙介绍,**队郑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郭某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500元,扣除其提成后,连同坐台小费700元一起通过微信转给郑某某计3850元。
43.同年11月2日,经郭某乙介绍,**队杨某丁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1月6日,郭某乙收到易某乙微信转账的嫖资4000元后,扣除其400元提成,将其余36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杨某丁。
十一、(熊某丙、熊某丁)
44.同年10月22日晚,经业务经理熊某丙(另案处理)和其助理熊某丁(另案处理)介绍,**队“珍**”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熊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2500元,扣除提成后支付给“珍**”。
45.同年11月1日晚,经熊某丁介绍,**队张某丁与**房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熊某丁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500元,扣除其提成后将其余3150元现金付给**队队长。
46.同年11月5日晚,经熊某丁介绍,天诚队蔡某某、**队“诗**”、**队“琳**”、**队“妹**”等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分别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1月9日,熊某丁将客人通过刷卡支付的嫖资从单位财务上提取后,分别通过微信转给“琳**”36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诗**”所在的**队队长潘某某4000元,转给蔡某某3150元,以现金方式将“妹**”的卖淫费用付给其所在的**队队长。
十二、(周某丙)
47.同年11月2日晚,经业务经理周某丙(另案处理)介绍,**队周某丁和**队李某庚、“小**”与**包厢的客人分别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于11月5日在扣除其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李某庚3150元,转给“小**”3600元。因周某丁被嫖娼人员投诉,周某丙扣除其1000元退还客人后,通过微信转给周某丁3000元。
48.同年11月5日晚,经周某丙介绍,**队“果**”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4000元。同年11月8日凌晨,周某丙通过微信转给“果**”3600元。
49.同年11月7日,经周某丙介绍,**队“小**”和**队“美**”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8000元,扣除其提成800元后,通过微信分别转给“小**”和“美**”各3600元。
50.同年11月8日晚,经周某丙介绍,**队“守**”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周某丙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3000元,扣除其提成3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守**”2700元。
(十三)龚某某
51.同年10月27日晚,业务经理龚某某(另案处理)安排**队张某戊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凌晨,张某戊通过微信转给龚某某提成300元。
52.同年10月29日晚,胡某某安排客人刘**、万仁**等人在**包厢消费,龚某某通过队长“阿**”发送的照片,向客人介绍、推荐两名可以出台卖淫的陪侍人员。后其中一名陪侍人员与万**出台进行卖淫活动。事后,龚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支付的两名陪侍人员的嫖资6500元,扣除其600元提成后,通过微信转给队长“阿**”2900元,退还客人3000元。
53.同年11月4日晚,龚某某安排**队“小**”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小**”通过微信转给龚某某提成400元。
54.同年11月5日晚,龚某某安排**队“大**”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大**”通过微信转给龚某某提成300元。
十四、(熊某戊、张某己)
55.同年10月29日晚,经业务经理熊某戊(另案处理)介绍,陪侍人员“子**”、“顾**”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两陪侍人员分别通过微信转给熊某戊提成450元、400元。
56.同年11月4日晚,经业务经理张某己(另案处理)介绍,**队童某某(未成年人)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张某己收取客人3000元嫖资,扣除其提成300元后,于次日下午通过微信转给童某某2700元。
十五、(周某戊)
57.同年11月5日,经业务经理周某戊(另案处理)介绍安排,**队“洋**”和**队“韩**”分别与包厢客人出台卖淫。次日,周某戊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6000元,扣除其提成后,分别微信转给“洋**”、“韩**”各2700元。
十六、(王某丙)
58.同年10月25日晚上,经业务经理王某丙(另案处理)介绍,**队万某丙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下午,王某丙将客人支付的嫖资及坐台费用共2900元微信转账给万某丙。
十七、(努某某)
59.同年10月19日晚,经业务经理努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李某辛、**队“小**”、**队“雯**”等四名陪侍人员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努某某从单位财务上领取客人事先刷卡支付的嫖资共计17000元,扣除其提成1700元后,将其余嫖资分别转发给四名陪侍人员的队长。
十八、(陈某庚)
60.同年10月12日晚,业务经理陈某庚(另案处理)将蔡某乙(另案处理)接待的客人安排至其预定的**包厢,并安排**队陪侍人员闵某某等人有偿陪侍。后陈某庚介绍闵某某与包厢客人出台进行卖淫活动,因闵某某身体原因,其同客人至宾馆房间后,为该客人进行手淫。事后,闵某某收取卖淫费用3000元。次日晚,闵某某付给陈某庚提成300元,陈某庚后将该提成款转给蔡某乙。
十九、(杜某某等人)
61.同年10月17日晚,经业务经理“开**”(微信昵称。另案处理)介绍,**队岳某某与包厢客人徐某某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上午,岳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徐某某嫖资4500元,后于当日中午通过微信转给“开**”提成450元。
62.同年10月17日晚,经业务经理助理“**经理一**”(微信昵称。另案处理)介绍安排,**队胡某丙与**包厢客人至宾馆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次日,“**经理一**”扣除其提成4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胡某丙卖淫费用3600元。
63.同年11月7日晚,经业务经理杜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队李某壬同包厢客人邱**“出台”进行卖淫活动。次日中午,李某壬通过微信收取客人嫖资3500元。
二十、(胡某丁)
64.2018年11月6日晚,经业务经理胡某丁(另案处理)介绍,**队彭某丙与**包厢客人杨某戊(微信名)至其家中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00元。次日上午,彭某丙通过微信转给胡某丁提成400元。
65.同年11月8日凌晨,经胡某丁介绍,**队陈某辛与包厢客人至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进行卖淫活动,通过微信收取卖淫费用4088元,后微信转给胡某丁提成400元。
66.同年11月8日晚,经胡某丁介绍,**队熊某己与**包厢客人晏**(微信名)至宾馆开房进行卖淫活动。晏**当晚通过微信转给熊某己嫖资3000元,熊某己后微信转给胡某丁提成300元。
67.同日晚,林**、曹**、蔡**、李**等人通过胡某丁预定包房至**房间消费,并由胡某丁安排**队魏某某、**队陈某辛、**队智**、**队李某癸等陪侍人员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后经胡某丁介绍,林**在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四个人的嫖资后,与曹**、蔡**、李**分别带同魏某某、陈某辛、智**、李某癸至红谷滩新区**酒店开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当晚23时许,民警在**酒店**房抓获林**、魏**;在**房抓获**、陈**;在**房抓获蔡**、智**;在**房现场李**、李某癸。
2018年11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熊某某、高某某、卢某某、黄某某、潘某某、张某乙、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芦某某、李某某、戚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娱乐厅被抓获归案;同日晚21时05分许,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民警对**娱乐厅依法进行搜查,扣押刷卡消费明细单、消费结账单共两千余张,及领队聘用合同、业务经理和助理用工合同等;扣押人民币共计160114元,及电脑、POSS机等。
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易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经营者信息表、投资入股协议、劳动用工合同、消费明细单及手机微信、支付宝页面截图、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黄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
3.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熊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芦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戚某某、刘某乙、易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熊某某、高某某、丁某某、卢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娱乐厅的经营条件,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组织卖淫人员七十余人,其中未成年人两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以上、十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芦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戚某某、刘某乙、易某某、潘某某为**娱乐厅组织卖淫活动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芦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戚某某、刘某乙、易某某、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员
2019年11月7日
附:
1.各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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