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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2人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盗窃,于2007年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12月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8年4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于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因盗窃,于2004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 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东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石某某(女,46岁)不备,窃取其放在上衣兜内的OPPO牌A5 4+64G型手机一部。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抓获,并从刘某某处起获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9元。现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周某某证言;4.被害人石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楠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换押证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7.辩护人潘进,联系方式:13601303908;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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