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未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4********,汉族,员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洪山镇长安村二组55号(暂住于宁波市**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7********,汉族,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环岭村439号(暂住于宁波市**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性别: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42001********,汉族,员工,住安徽省泗县丁湖镇丁湖村圩五组033号(暂住于宁波市**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杜某某(已判决)在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广场**幢**号注册了**文化传媒(宁波)有限。自2019年10月开始,杜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雇佣汪某某(已判决)冒充50岁左右、有一女儿的丧偶妇女,雇佣蒋某某(已判决)担任主播,并冒充汪某某的女儿。业务员冒充汪某某在网络上,以谈恋爱结婚等名义使用话术套路技巧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信任,以帮助女儿做直播完成任务等为理由,引诱肖某某等人至啾哩直播平台直播间充值刷礼物,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等人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刘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胡某某等人人民币2.9万余元;张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殷某某、倪某某、熊某某等人人民币3.2万余元;丁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柯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4万余元。
2020年9月22日,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有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23日,民警在鄞州区东钱湖万金人家30幢204室抓获被告人丁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赃人民币2万元,张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2万元,丁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通过电信网络手段骗取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芬
检察官助理 王 鑫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材料若干、《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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