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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13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长沙**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科创城**号工地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沙**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真是科创城**号工地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长沙**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组,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科创城**号工地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沙**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科创城**号工地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长沙**劳务公司承接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镇科创城的内墙粉刷工程,该劳务公司派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对项目进行管理和施工。因张某甲等人未于2020年3月20日开始施工,项目方安排被害人郝某甲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3月21日,张某甲等人在科创城项目1号楼要求工人停止施工,项目经理吴某某赶到案发地点,要求张某甲等人不要阻止工人施工,张某甲与刘某乙共同殴打了吴某某。他人报警后,警方赶到现场。其后,郝某甲也赶到现场,并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张某甲、张某乙和刘某甲共同殴打了郝某甲,刘某乙因警方强力制止而未能殴打到郝某甲。经鉴定,郝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郝某甲、吴某某,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证人刘某丙、吴某某、余某某、郝某乙、郝某丙的证言;

6.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徐美玲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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