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322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后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村委**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7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130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镇**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工作室创建人,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张某某系“**”工作室雇佣人员,被告人杨某某系“**”工作室下线。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微信账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以80 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从其下线大量租用他人微信号码,然后加价出租给其用号上线“**”、“**”,以此获利。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微信号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以60元至100 元不等的价格大量租用他人微信号码,然后加价l0 元至30 元出租给刘某某,以此获利。
其中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转租微信号提供给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3425.00元。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为“**”工作室转租微信号及资金流转提供帮助,该工作室在此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45034.00元。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工作室转租微信号,赚取提成,在此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0692.00元。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转租微信号,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326.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 前科情况查询、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转租微信号为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某、杨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佳慧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起诉书2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