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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乡**村**组,住大连市**区**城投大连**宿舍,原青岛****有限公司及平度分公司、胶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52********,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度市**小区**号楼**楼**户,原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7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78********,汉族,中专文化,住平度市江山**小区**号楼**单元***户,原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平度市****区**号楼**单元***户,原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度市**小区**号楼****户,原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业务员。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平度市**小区**号楼**单元***户,原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会计。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9月9日、2018年11月24日两次退回平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平度市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8年8月26日、2018年11月10日、2019年1月2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注册成立青岛****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在平度市注册成立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组织人员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自2012年3月份开始,刘某某任命王某丙(另案起诉)为青岛****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责人,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另案起诉)、王某丁(另案起诉)等为业务员和官某某为会计,采取在社会上宣传到该公司投资安全、利率高的方式,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非法吸收存款总额共计5880.0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向程某某、崔某某等人吸收存款1118.85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向程某某、丁某某等人吸收存款322.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向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吸收存款297.1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向李某某、任某某等人吸收存款53万元,被告人官某某为公司会计,负责记账、算账、报账及签订借款合同等工作。

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平度市**镇设立业务网点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由朱某某(另案起诉)作为该网点实际负责人,朱某某组织被告人邹某某(另案起诉)、顾某某(另案起诉)等为业务员和顾某某(另案起诉)为会计兼出纳,让业务员对外借款,业务员采取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出具借条借款,积攒到一定金额后,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给刘某某,并以业务员的名义与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非法吸收存款总额共计1626.84万元。

2012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青岛****有限公司胶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对企业做“过桥”、借款业务为名,以签订借款合同、支付高息的方式,招揽社会不特定人员到公司投资,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非法吸收存款总额共计18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借款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银行账户明细等;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官某某合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亮

2019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16册;

3.司法鉴定报告书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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