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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等9人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6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镇**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6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0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楼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薛某某、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成立北京元海慧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下称元海慧诚公司),成立催收部、质培部、运营支持部、招聘部等下属部门,并依照部门经理、高级主管、高级经理、高级组长、催收组长、催收员等层级进行管理,其主要业务承接用钱宝平台及其他第三方公司的网贷欠款进行催收。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为达到更多更快催收欠款的目的,以话术剧本统一培训公司下属催收业务员,设置高额催收任务和业务提成,安排、要求或默许催收业务员对借款人及其关系人通过手机通话、发短信、发图片等方式进行滋扰,并不断升级辱骂、恐吓等“软暴力”手段催收,造成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继而被逼还款,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赵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通过上述手段滋扰了包括广州增城辖区在内全国各地的被害人达数万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薛某某、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在该公司担任催收业务员期间,为获得高业务提成,均存在采取上述滋扰手段对多名被害人进行催收,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流水、支付宝账号数据、组织架构图等书证;

2.​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薛某某、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3.​ 被害人伍某某、张某乙、于某某、李某乙、嵇某某、黄某某、钱某某、毛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 同案人李某丙等35人供述及辩解;

5.​ 工作手机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薛某某、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薛某某、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滋扰手段迫使被害人还款,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薛某某、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薛某某、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2019年10月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薛某某、付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现羁押在增城区看守所。

2.​ 涉案工作手机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3.​ 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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