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北京市**城市**社区**,住北京市朝阳区**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2019年10月18日因本案临时寄押于黑龙江省庆安县看守所。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君沐喜宾馆预谋将租赁的汽车以抵押借款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后刘某某驾车拉王某某到黑龙江省绥化市,王某某利用宇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与哈尔滨远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黑A****E号“丰田”牌汉兰达汽车并开回哈尔滨市松北区。王某某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并向其谎称租赁的汽车系其亲属所有,并将该车抵押给李某某,骗得人民币100,000.00元。后哈尔滨远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辆并取回。现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借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宇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苏军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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