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组**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6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合肥**大学校园内,被告人张某某在操作吊车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多处违规操作,负责施工现场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某违规操作仍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后张某某在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将附近正在同时施工的挖掘机驾驶室砸扁,致挖掘机驾驶室内的被害人周某某、方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施工方已经赔偿两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事故经调查,张某某违规操作吊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某某未履行现场监督管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工程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郜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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