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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78号 

1、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埠**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炯.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世武。

2、被告人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大道**号**号楼**单元**层**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洪英。

3、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街**号出租屋,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苟占芳、欧国芳。

4、被告人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9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住广东省韶关市**区**路**号首层,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被告人王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12日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6、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村**苑**单元**,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逮捕。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肖中城。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仝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总经理鲁某某(另处)以获利为目的,大量购买台湾**通讯股份公司用于卫星机顶盒的芯片(817、819序列号芯片)和续费码,违反我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相关管理规定,在没有生产销售卫星机顶盒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田某某(另处)对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机顶盒情况进行统计管理;生产部负责人尹某某(另处)进行批量生产,仓库负责人金某某(另处)等人进行配送工作,鲁某某除自己销售外还并聘请内地销售负责人彭某某(另处),将卫星机顶盒销售给全国各地经销商,经销商再出售给消费者,2016年8月始被告人鲁某某以85-130元一台的价格直接或通过销售人员,销售给没有卫星机顶盒销售许可证的经销商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仝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丙、韩某某、徐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卫星机顶盒32502台,购进金额2762670元,共计获利65004元、被告人辛某某购进11182台,购进金额950470元和续费码22655条金额2378775元共计3329245元,获利45019元、被告人仝某某24422台购进金额2075870元,共计获利48844元、被告人张某某16243台购进金额1380655元和续费码59条金额6159元合计1386850元,获利32545元、被告人王某乙18859台购进金额1603015元,获利37718元、被告人王某甲13600台购进金额1156000元,获利27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上缴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仝某某上缴违法所得488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供述的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仝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仝某某、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卫星机顶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9574元,没收违法所得29574元;对被告人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45019元,没收违法所得45019元;对被告人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48844元,没收违法所得48844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2545元,没收违法所得32545元;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7718元,没收违法所得37718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27200元,没收违法所得2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发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辛某某、仝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现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5497****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7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3 册。起诉书38 份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由广安市公安局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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