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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因不宜继续羁押,同年3月13日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郏县**乡**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6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在2018年7月至10月间,长期从事非法加油行为。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报废车辆装载汽油2罐约计2000升,从苏州市吴中区石湖高速入口进入苏嘉航高速,将上述汽油运至无锡意图销售,后在无锡高速路口被无锡交警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路径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至10月间,在未配备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及设施的情况下,购买汽油后在苏州市吴中区**工业园拆迁现场办公点院内等地加价销售,雇佣张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进行协助,将汽油转卖给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现已查明销售汽油金额2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9日将上述运输至无锡的汽油2000升拉回苏州市吴中区**工业园拆迁现场办公点院内(该地点距离学校仅120 米,周边50 米范围内存在大量餐饮店铺及公交首末站),意欲与购买的汽油3000余升一起销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条件下违章操作。2018年10月19日晚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在操作加油机加油时,因油蒸汽遇电火花引发火灾,造成现场车辆被烧毁,并危及周边公共场所安全。

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路径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张某乙、赵某甲、李某甲等证人证言;

3.李某丁、梁某某、赵某乙等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消防支队吴中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危险驾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秀萍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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