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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0日被宣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决定,2018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巷东****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前夫张某丙因接孩子问题发生纠纷,二人不欢而散。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丙电话相约在宣化区朝阳购物中心门前见面,见面后和刘某某同去的被告人张某甲及“大个”、“小王”等人与张某丙、张某乙二人发生互殴,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头部、胳膊、身体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伤情鉴定意见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户籍证明;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作案现场监控视频;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峰

2019年6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73136****。 

2.​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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