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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该分局再次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后**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该分局再次刑事拘留。  

本案由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与张某乙、周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多次到徐州市云龙区在建工地盗窃扣件,被盗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与张某乙、周某某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盗窃扣件共计970余个。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2.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与张某乙、周某某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盗窃扣件共计200个。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790元。    

3.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与张某乙、周某某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盗窃扣件共计990余个。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    

4.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与张某乙、周某某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盗窃扣件共计295个。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27元。    

5.201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与张某乙、周某某预谋后,到徐州市云龙区**工地欲盗窃扣件,后在该工地外偶遇经预谋后亦来此处欲盗窃扣件的曹某甲、曹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处刑罚),后上述人员除留下在工地入口处望风的张某乙、张某丙外,均进入该工地实施盗窃扣件行为,因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发现而未果。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及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琦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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