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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富顺县古佛镇凤仪村文化广场耍时,因张某甲强行索要古某某的打火机,双方发生争执,古某某被张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次日,洪某某在童寺镇碰到古某某等人正在通过手机QQ和杨某某争执前一天的事,在了解事情况后,洪某某通过古某某的手机QQ语音质问杨某某,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后张某甲、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商量决定要打对方一顿,随即张某甲、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携带红色木棒、黑色棒球棒驾车前往代寺。同时洪某某就古某某被打一事联系刘某某,告知刘某某自己将于下午到富顺县古佛镇新桥水库,刘某某表示“等哈就过来”。后张某甲打电话邀约黎某某、兰某某(在逃)、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杨某某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在逃)帮忙;刘某某邀约何某某开车帮忙送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器械开车到富顺县古佛镇新桥水库,发现古某某在水库岸边,洪某某在水库洗澡。张某甲、胡某某等人使用棒球棒、木棒等器械对水库库坎上的古某某实施殴打,后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李某某等人上前对古某某进行围殴。后张某甲等人将正在水库中游泳的洪某某叫上岸,随即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用手中的棒球棒、木棒对洪某某实施殴打。在洪某某被殴打过程中,刘某某在旁边要求张某甲等人看住其他人不要报警、录制视频。在洪某某道歉后,刘某某、杨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宋某某等人乘车离开现场。整个过程致使古某某、洪某某多处软组织受损。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

2、证人杨某某、古某某、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何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清勇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起诉书29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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