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81********,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街**号**幢**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物流有限公司管理员,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镇**家园**栋**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强迫交易,于2006年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苑**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摆摊出售“五眼果”(酸枣核),被告人张某甲、戴某某围在周边“当托”,谎称“五眼果”来自西藏、新疆,并虚构其有治疗疾病功效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高价购买,价款共计人民币6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在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54号迎宾菜场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600元。
2.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在本市秦淮区长乐路31号南京市秦淮区消防大队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600元。
3.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杨公井三十四标34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西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600元。
4.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在本市玄武区百子亭42号江苏省肿瘤医院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荆某某 人民币1600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已退赔上述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杨某某、张某乙、荆某某 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石某某、杨某某、张某乙、荆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金凤
检察官助理:徐 佳
2020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街**号**幢**号,联系电话:1589584****;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镇**家园**栋**室,联系电话:1329128****;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苑**号**2室,联系电话:1825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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