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78********,初中文化,船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号。2019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987********,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2019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满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81********,初中文化,保安,暂住**楼宿舍,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镇**街**号。2019年3月29日因被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船船员,负责接收并对该船船长转达接货及卸货指令。2019年3月21日,刘某某向“**”船船长转达指令,令其驾驶“**”船抵达北纬38度59分,东经117度47分的天津**码头,将从韩国仁川港口装载的冻肉货物非法卸运进境。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指使,为配合走私冻品进境,购买工具、组织工人翻过**码头围栏缺口进入码头内部,并在现场负责组织工人装卸货物。被告人李某某系**码头保安,在明知**码头为未开放使用码头、外来车辆不得入内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打开栏杆,帮助卸货货车、吊车顺利进入建材码头进行非法卸运活动。
经计核,被查扣的冻品货物共计71.0725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50.709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冻品、吊车钩等物证;
2.手机通话记录、登船记录、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逃避海关监管,在非设关码头将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运输进境,被告人李某某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实施绕关走私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晓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9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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