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包头市**公司**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苑**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经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9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6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女性,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南岔县**局**,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南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南岔县**经营所**员,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南岔县**街**委**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经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5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南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南岔县**经营所**,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南岔县**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韩某某、谭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分别于2009年至2010年参与到“中国梦民间自愿互助理财”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与者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并按照相应层级进行管理,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上线人员按照其层级排位、级别予以瓜分新加入人员的投资款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2016年张某丙和张某甲升级为该组织在河北省三河市**镇的“大家长”,张某甲负责各地参与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张某丙负责管理参与者的资金和按层级给参与者分钱。被告人韩某某自2016年开始在北京负责接待来投资参与“中国梦民间自愿互助理财”项目的人员,同时组建微信群,并在微信群中讲解有关“中国梦民间自愿互助理财”投资的相关事宜。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经韩某某推荐加入“中国梦民间自愿互助理财”项目,并成为该项目在南岔地区的组织者,其层级为财富盘C岗位,负责南岔地区参与人的培训和资金管理工作,将其收取南岔县参与人员的1,271,600.00元通过其掌握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给其上线管理资金人员张某丙。2016年9月,被告人谭某某经刘某某推荐加入“中国梦民间自愿互助理财”项目,按刘某某的安排,负责在南岔县**街**号楼**楼“**健康养生馆”内给参与该项目的人员讲解项目经营模式和获利情况。经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韩某某、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一案的报案投资金额1,271,600.00元,涉及投资参与人131人且组织内部发展层级超过三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分别向公安机关上交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上交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 “中国梦”投资理财项目照片及演讲稿及资金盘账、 “中国梦民间自愿互助理财”项目人员名单、“中国梦”参与人员存款凭条情况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韩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黑龙江诚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韩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要求参与者投入一定资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的发展人员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谭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张某丙、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系主犯;谭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劝返他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洁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岔县**街**委**组;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苑**栋**室;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栋**号;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岔县**城**号楼**单元**室;
2. 全部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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