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汉族,半文盲,农民,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无克百威(又名呋喃丹)经营资质。2020年4月,刘某某以每斤2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购买含有克百威成份的粉末2斤,后刘某某将购买的克百威粉末分装成小包,作为“老鼠药”在集市上售卖。2020年5月25日,候某甲、姚某某(另案处理)在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集市刘某某的摊位上购买该老鼠药(克百威)两小包用于投毒,导致姚某乙、张某乙中毒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郯城县农业农村局的证明等书证;证人侯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在未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买卖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乔
检察官助理:朱春霖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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