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张洪林等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不予羁押,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日变更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洪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张洪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洪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瑞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镇**街**号。被告人张瑞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瑞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不予羁押,后于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洪林、张瑞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洪林、张瑞龙三人驾乘车辆至徐州市贾汪区**镇**村,采用断线钳剪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2800元。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岳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张洪林、张瑞龙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洪林、张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洪林、张瑞龙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洪林、张瑞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尚阁

2020年8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张洪林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瑞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