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因认为被害人戴某某之前对其女朋友进行骚扰,心生不满,便纠集被告人彭某某及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合伙驾乘轿车去到北流市**镇**街**电脑店门口前找到被害人戴某某,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黎某某二人用刀将被害人戴某某砍伤,之后,彭某某驾驶轿车搭乘黎某某及刘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帆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壹册,卷宗扫描件光碟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随文移送。
4、《量刑建议书》拾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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