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 因盗窃,于2016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2019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结伙,采用拉断挂锁扣的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对面被害人吴某某的租房内,窃得电瓶车1辆、外套2件等物(价值均无法认定)。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刘某甲、彭某某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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