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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92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临县**乡**村**)。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鄱阳县**镇**居委会**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至17日期间,先后至昆山市**小区北门、**小区东门、**小区北门等地的快递存放点4次盗窃作案5起,窃得快递包裹内的耐克运动鞋1双、牛栏婴儿奶粉3罐、云南人生果长果1箱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13日,至**小区北门,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耐克运动鞋1双。扣押赃已发还被害人。

2.17日,至**小区北门,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牛栏婴儿奶粉3罐、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云南人生果长果1箱、窃得被害人白某某的E牌男士皮鞋1双;又至该小区东门,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碧欧泉男士护肤用品1套。扣押赃物,其中牛栏婴儿奶粉3罐、碧欧泉男士护肤用品1套已发还被害人。

3.17日,至**小区北门,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野生榛子4包。扣押赃物。

4.17日,至**小区东门,窃得被害人成某某的李施德林漱口水4瓶。扣押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耐克运动鞋1双、牛栏婴儿奶粉3罐、云南人生果长果1箱等物证(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临县**乡**村**,联系电话:152956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鄱阳县**镇**居委会**号,联系电话:1811262****;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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