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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彭某某盗窃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受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都是吸毒成瘾人员,为筹措毒资,经密谋后于2020年2月23日14时许,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街某某超市门前路段,由彭某某在旁边看风,刘某某负责实施扒窃,趁受害人黄某某不备,从其外套口袋中的一部手机盗走。后两人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指认作案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业盈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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