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厨师,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挖掘机司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经与购毒人李某某微信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价格并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元后,彭某某遂与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价格并向刘某某微信转账300元, 刘某某于当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和庆路9号附1号2-7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8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贩卖给彭某某。随后,彭某某于当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支路93号6幢3单元2-6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为由,于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通过微信再次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价格并向刘某某微信转账250元后,刘某某于次日0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宝圣西路229号海德小区C幢1单元2-3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贩卖给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刘某某处另搜查出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9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
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4克,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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