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益阳市资阳区**局退休干部,住益阳市资阳区**区。因犯贪污罪,2010年12月1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乡**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8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彭某甲患直肠癌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因其当年未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不能报销医疗费,彭某甲的父亲彭某乙参加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彭某甲找被告人刘某某商议,由刘某某找朱某某(另案处理)将彭某甲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记录等资料改成彭某乙,后彭某甲持上述伪造的资料以彭某乙的名义在益阳市资阳区医疗保障局骗取医疗补偿金59160元。
2019年3月,被告人彭某甲又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将部分医疗费用以自己的名义在益阳市资阳区**局报销后,再次通过刘某某将部分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记录等改成彭某乙的名字。2019年4月,彭某甲持伪造的资料以彭某乙的名义到益阳市资阳区**局报销时,被益阳市资阳区**局发现后移送公安机关。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彭某甲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退缴违法所得5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益阳市资阳区城乡居民医疗费用一站式结算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第二笔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甲骗取医疗款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酌定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有刑事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健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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