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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徐某、刘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组**号,现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村**组,现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8月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6日);因案件复杂,延长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徐某、刘某甲伙同胡某某(已判决)到南安市**镇**村**房**号旁,盗走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416米(型号HYA200*2*0.5、HYA300*2*0.5的电缆线均为20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15.09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将电缆线卖给尤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胡某某到南安市**镇**村山门福顶山上,盗走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1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10.03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将电缆线卖给“明某”(另案处理)。

3.201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胡某某到南安市**镇**村**号旁,盗走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6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0.42元);后二人又到南安市**镇**村****路旁,盗走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6.20元)。同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将上述电缆线卖给尤某某。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溪县**镇**村出发,往安溪县**村方向行驶,途径安溪县**镇**路***号门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徐某带到安溪县**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送检。2019年2月23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82mg/100ml。

2019年7月1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安溪县公安局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7月8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旁边巷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安溪县**路****学校旁****抓获被告人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电信部门施工图、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被盗抢记录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调解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叶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徐某、刘某甲及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南发改认定[2019]236号、[202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定第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尿检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道路卡口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莹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刘某甲现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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