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8月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来苏务工人员,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乡**村**队**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被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来苏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夏某某酒后因怀疑被害人段某某向城管举报致使其摆摊车辆被扣,三人共谋后至本市虎丘区文昌路与金灯街交叉口段某某摆摊处,共同对段某某实施殴打,致段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并取得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病历资料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吴逸超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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